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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房山区水环境区域补偿办法(试行)的通知
更新日期:2016-10-24  浏览:

各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,区政府有关部门:
  《房山区水环境区域补偿办法(试行)》已经区政府同意,现予以印发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
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     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10月24日

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山区水环境区域补偿办法(试行)

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区水环境管理手段,切实落实乡镇(街道)政府水环境治理责任,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,依据《北京市水环境区域补偿办法(试行)》(京政办发〔2014〕57号)有关规定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流域上下游乡镇(街道)政府间因污染物超过断面水质考核标准而进行的经济补偿活动。
  第三条 跨界断面水质浓度考核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或高锰酸盐指数(水质目标为Ⅱ、Ⅲ类的经济补偿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,水质目标为Ⅳ类及以上时为化学需氧量)、氨氮、总磷3项。
  第四条 乡镇(街道)跨界断面的设置由区环保局、区水务局会同相关乡镇(街道)政府提出,报区政府审定后执行,具体监测方案由区环保局制定。
  第五条 跨界断面考核以断面年度水质目标为考核标准。
  第六条 跨界断面考核以监测数据月均值作为考核依据。监测方法按照《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》(HJ/T91-2001)执行。
  第七条 跨界断面补偿金按以下标准计算:
  (一)当无入境水流,跨界断面出境污染物浓度超出该断面水质考核标准,或有入境水流,跨界断面出境污染物浓度比入境断面该种污染物浓度增加时,其浓度相对于该断面水质考核标准每变差1个功能类别,补偿金标准为6万元/月。
  当跨界断面污染物浓度劣于Ⅴ类时,应追加补偿金,具体标准为:
  当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/升时,每增加10毫克/升以内(含10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6万元/月,或当高锰酸盐指数浓度大于15毫克 /升时,每增加5毫克/升以内(含5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6万元/月;当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/升时,每增加1毫克/升以内(含1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2万元/月;当总磷浓度大于0.4毫克/升时,每增加0.4毫克/升以内(含0.4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4万元/月。
  (二)当跨界断面出境污染物浓度小于或等于入境断面该种污染物浓度,但未达到该断面水质考核标准时,其浓度相对于该断面水质考核标准每变差1个功能类别,补偿金标准为3万元/月。
  当跨界断面污染物浓度劣于Ⅴ类时,应追加补偿金,具体标准为:
当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/升时,每增加10毫克/升以内(含10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3万元/月,或当高锰酸盐指数浓度大于15毫克 /升时,每增加5毫克/升以内(含5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3万元/月;当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/升时,每增加1毫克/升以内(含1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1 万元/月;当总磷浓度大于0.4毫克/升时,每增加0.4毫克/升以内(含0.4毫克/升)追加补偿金2万元/月。
  第八条 同一跨界断面3项考核指标累加计算补偿金;同一乡镇(街道)内,所有超过水质考核标准的断面按月累加计算补偿金。
  当存在以下情况时,按下列方法核算:
  (一)若跨界断面全月断流,则当月不计算该断面补偿金;若非全月断流,则以取水日监测数据计算该断面补偿金。
  (二)同一乡镇(街道)内同一流域出、入境断面数量不一致时,以多个出、入境断面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均值核算补偿金。
  第九条 补偿金由区环保局、区水务局委托第三方按月进行核算,并商区财政局按年度收缴。区环保局、区水务局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各乡镇(街道)应缴纳跨界断面补偿金金额报区政府,经区政府批准同意,由区财政局与各乡镇(街道)政府结算。
  第十条  补偿金分配。上游乡镇(街道)政府缴纳的跨界断面补偿金50%分配给下游乡镇(街道)政府,另50%由区政府统筹使用。
  第十一条  补偿金使用。跨界断面补偿金由区环保局会同区水务局商区财政局,结合全区水环境需求情况统筹规划使用,优先用于上缴市财政跨界断面补偿金,以及全区水环境治理项目、水源地保护、污水治理及配套设施建设、相关监测设施建设与运维等方面。
  第十二条 严格补偿金监管,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、挤占、挪用补偿金。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补偿金的,区财政局、区环保局、区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;逾期未完成整改的,不再分配跨界断面补偿金。
  第十三条 由区环保局、区水务局将我区跨界断面水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。
  第十四条 断面设置每年视情况可进行调整,考核指标随北京市政府指标调整变化适时调整。
  第十五条  本办法由区环保局会同区水务局、区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  第十六条 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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